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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李中海律师 13938357069

致力于刑事辩护婚姻侵权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事务.  驻马店日报社法律顾问

 
 
 
 
 
 

 驻马店市 天秤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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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行为何时不再重演

2012-4-5 15:54:29 阅读48 评论1 52012/04 Apr5

3月最后一天,河南省项城市召开了“春季严打整治推进会”。从会议的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到,“推进会”是在一个大楼外的广场上举行的。广场四周是荷枪实弹的武警站岗,众多警察围在广场的内侧,外层是围观的公众。这种公开宣判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笔者对此行为多次进行批评,但是不知这种公然违宪行为什么时候不再重演。

  当然,在那么多围观公众的眼里,最具“观赏性”的,不是“推进会”上的司法警卫人员,而是蹲在广场前面的几十名犯罪嫌疑人和法院已决罪犯。只见众多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被五花大绑,蹲在地上。每个人的脖子上都挂有一个白底黑字的大牌子垂于胸前,上面写着“犯罪嫌疑人”和每个人的姓名,并且所有人的身后都有“组绳”相串联,几十个人被一根绳子像“驼队”一样串接在一起。据说,在这次“推进会”上,该市对41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且公开宣判了10名被告人。

  经历过“文革”或对这段历史稍有了解的人,对上述这种所谓“公开处理”的方式恐怕都不陌生。在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对“文革”当中破坏法制、无法无天、运动治国的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对这种动辄给人挂上大牌子,公开示众、游街示众的做法进行了否定。这种羞辱人、侵犯人权的做法,是典型的运动治国的遗风,而这种遗风又可前溯至王朝的社会治理方式。

  因此,在“文革”初过的十几、二十几年里,上述这种把犯罪嫌疑人公开示众的处理方式已不多见,几近绝迹。但是,最近一些年来,也许是“文革”过去的时间稍久,许多人淡忘或不熟悉“文革”的历史,于是,一些地方

作者  | 2012-4-5 15:54:29 | 阅读(48) |评论(1) | 阅读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变化

2011-11-14 22:23:48 阅读25 评论1 142011/11 Nov14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闫国田律师基于长期以来从事律师工作的实践,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法律和现实的角度,尝试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旧《条例》只适用“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而新《条例》将其适用范围由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结合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实际上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被排除在外。

二、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的范围。

2004年旧《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条例》取消了机动车限制,增加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此次修改后,以后在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电动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撞伤时,如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可认定为工伤。另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对上下班职工造成的伤害也被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极大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新《条例》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条件,即“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作者  | 2011-11-14 22:23:48 | 阅读(25) |评论(1) | 阅读全文>>

新的工伤认定办法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6-23 18:16:34 阅读41 评论0 232011/06 June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作者  | 2011-6-23 18:16:34 | 阅读(41) |评论(0) | 阅读全文>>

合同诈骗金额及分析

2011-3-22 10:40:05 阅读72 评论0 222011/03 Mar22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各地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遇到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目前我省公、检、法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情节,提出如下意见: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目前市场主体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条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这个规定的意见是否与形势发展的客观现实相符合?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此外,在作出解释规定时还应将个人合同诈骗犯罪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别开来。区别的原则是:个人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应低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

第一,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

作者  | 2011-3-22 10:40:05 | 阅读(72) |评论(0) | 阅读全文>>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1-3-1 18:33:37 阅读56 评论0 12011/03 Mar1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作者  | 2011-3-1 18:33:37 | 阅读(56) |评论(0)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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